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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解散破解公司僵局中正确理解 《公司法》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浏览620次      时间 :  2023-03-17     主办律师:  专职律师

一、引言
近年来,“清理僵尸企业”频频出现在政府文件中,并以此作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效推动实体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举措,从中可窥视出国家从严治理该类企业的决心和态度。而本文所探讨的公司僵局亦有可能成为“僵尸企业”的诱因之一,陷入僵局的公司若变成“僵尸企业”,进而演变成“僵而不死”的局面更是侵害债权人的权益,影响社会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在此情况下,若公司自身不能自行解散注销,可依当事人申请采取司法途径介入,用司法解散的方式结束公司僵局。
本文拟通过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及本所代理的案例,对司法解散中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分析,并寻求化解公司僵局的路径,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 公司僵局的实质及法律规定

目前学术界对公司僵局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即公司在存续发展过程中,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纠纷,且互不妥协,造成对峙、僵化的局面,致使公司无法作出相应的决策,使公司处于停滞发展的状态。因此,公司僵局实质是公司的内部管理出现矛盾,从而形成运行机制失灵的局面。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时首次确立了我国的司法强制解散的制度,通过法律的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提起司法诉讼的方式来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182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解释公司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对“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的情形采取了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虽上述规定并未对公司僵局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不难看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法律认为公司出现僵局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司法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
(2)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案例1:(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林某诉凯莱公司、戴某公司解散纠纷案(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指导案例8号)
裁判要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结合章程及公司股东情况来看,凯莱公司已连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只要凯莱公司的两位股东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经营管理公司,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案例评析:上述案例对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公司处于盈利状态是否能作为未发生经营困难的理由作出了相应的说明,最高院经筛选后将该案作为指导案例是对法院裁判理由的认可,也是对司法解散法律规定的再次明确,加强了相关法律的适用性,该案例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其一,判断是否存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本案的凯莱公司两位股东互不配合,僵持对峙,且四年未开股东会,基于章程的决议流程,该公司已然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失灵,符合司法解释中“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规定。在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公司内部管理有着严重阻碍,已陷入了僵局状态,应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二,没有亏损情况并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即使公司仍处于盈利状态,但当公司已陷入僵局时,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其解散,公司的经营盈利情况不能作为公司未发生经营严重困难及司法解散公司的阻却理由。
案例2:(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金融控股公司与金融管理公司、宏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为,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从公司经营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公司(金融管理公司大股东)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仅在成立之初开过董事会,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现股东双方已对簿公堂,证明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案例评析:在上述案例中,虽裁判主要要点是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时,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所考虑的相关条件。但最高院在裁判理由中从公司经营及公司管理机制运行角度两方面去阐述分析金融管理公司已发生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该分析方式也可看出法院对“公司发生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不拘泥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前三项规定的表现形式,重点仍是在于充分考虑公司的内部运行机构状态以及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公司经营业务运行情况、设立目的等因素,而在实务中,公司发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也是各不相同,需要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该案例对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案例3: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例分享
今日亦在此分享一宗本所代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成功案例,基本案情如下:甲乙丙于2014年共同设立了A公司,其中甲和乙各占25%的股份,丙占50%的股份,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A公司自成立以来仅开展过场地租赁业务,但该业务已于2017年终止,此后未开展过其他业务,公司也没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持续经营情况,公司自成立以来亦未召开过股东会,未形成过有效股东会决议。甲、乙与丙就公司股权受让、解散事宜发生争议,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甲、乙于2021年委托本所代理该案,诉至法院要求解散A公司。
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散了A公司。二审法院对A公司具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作如下论述:A公司的三名股东之间已丧失彼此信任的基础,股东彼此对抗,公司的有效经营管理缺乏人合基础。基于三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当公司股东出现经营理念差异时,公司也将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及决议,势必陷入公司僵局,且A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召开股东会及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3)破解公司僵局的方法
诚然,司法解散制度的设立为股东开辟了一条破解公司僵局困境的路径,但该路径耗时长、成本高等缺点对于股东来说实属是最后的无奈之举。各企业管理者应提前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公司进入僵局的可能,若已进入公司僵局局面,亦应积极寻求解决措施,必要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及早打破僵局,及时止损,笔者在此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是预防机制。正如同王军博士所言,与其在发生纠纷后对簿公堂,不如防患于未然。故笔者认为,打破公司僵局最好及最首要的办法就是设置相应的预防机制,对公司可能出现的僵局问题提前加以预防。如在设立公司之时,就要构建合理的股权机构、审慎选择合作伙伴等,注重避免持股比例对等的情况,防止出现股东、董事对峙时无法作出决议的僵化局面。又如提前在章程约定打破僵局的机制,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预设相应破解僵局的可行性机制。
其次是破解方法。若公司已陷入僵局,应积极调和对峙双方的矛盾,或启动股权回购的方式,制定相应的回购方案,让冲突方退出公司,结束僵局。又如采取第三方介入调解的方式,让第三方与冲突双方进行磋商、调解,尽可能通过协商方式化解僵局。最后若已穷尽方式,仍无法突破僵局困境,应及早采取司法解散的方式,避免因困于僵局而造成更大的损失。
三、结语
一旦公司陷入僵局后,运转机制便会失灵,导致无法对外作出经营决策,进而造成公司瘫痪运营的僵化局面,若因公司僵局演变成僵尸企业,则会进一步占用社会资源,影响市场经济健康运行发展,这无论对投资人还是社会都是一个极大的损失,甚至对社会经济发展存有多重潜在的危害。因此,投资人应根据公司情况科学及早设计相应的预防机制,防患于未然,减少公司进入僵局的可能性,从而保障公司经营可持发展,这样才能最大化的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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