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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郭某诉增城市某事业单位劳动争议纠纷案
浏览2931次      时间 :  2015-08-14     来源: 兆广律师事务所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郭某诉增城市某事业单位劳动争议纠纷案

                                       文肖军
 
一、案情简介:
1985年1月16日,郭某进入广州增城市某事业单位工作,后因严重违反了该单位的规章制度,于2000年4月2日被开除队籍。事隔14年后,2014年3月24日郭某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郭某与某事业单位从198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某事业单位支付自1992年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358050元;3、要求某事业单位为郭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9日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郭某与某事业单位自1985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事业单位应支付郭某2005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生活费76411.2元。”2014年11月11日某事业单位将该案移交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八一团队代理(八一团队于2015年1月26日成立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并成立以鲁阳律师为主管律师、肖军律师为主办律师、朱国良律师为协办律师的律师团队,经团队多次研讨并重新固定证据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4月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生活费;3、确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29日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某事业单位与被告郭某自2000年4月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某事业单位无需支付被告郭某生活费76411.2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郭某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争议焦点
其一、郭某的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期间。
其二、如未超过时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其三、如存在劳动关系,某事业单位是否应支付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保。
 
三、围绕争议焦点,固定关键证据
其一、证人证言:鉴于某事业单位在14年前将开除队籍的通知送达给郭某时的程序瑕疵,故寻找当时负责送达的人员,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形成合法、真实的证言,该证言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成为本案反败为胜的关键之一。
其二、披露郭某家庭成员、会议签到表:某事业单位在2012年9月12、12月14日曾两次通知全体在册职工(包括退休的)召开会议并签到,签到表上的姓名一栏已经明确在册职工,再加上郭某的父母都是某事业单位的职工,郭某的母亲在2012年9月12日参加会议并签到、2012年12月14日郭某代其父母亲参加会议并代签到,郭某及其母亲在两次会议签到时均未就签到表上没有郭某的姓名一事提出异议,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自2000年4月2日郭某被开除至2012年12月14日郭某代表其父母亲参加事业单位召开的全员会议长达12年里,郭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被开除的事实,而郭某直到2014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最终这一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得到法院的采纳和认可,成为本案反败为胜的关键之二。
其三、补强郭某违反某事业单位规章制度的证据:鉴于郭某被开除队籍的原因是其在1999年第四季度和2000年第一季度未参加查环查孕,严重违反了《某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措施》的规定,但郭某在劳动仲裁中主张某事业单位开除其队籍系违法,并提供独生子女光荣证等证据证实其从未违反计划生育。为重现该事实,某事业单位所属镇街计生部门出具了郭某在1999年第四季度和2000年第一季度没有查环查孕登记信息的证明。在郭某提供不了反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为补强郭某当时确实违反规章制度而被开除的事实发挥较大的作用,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
四、二审小插曲
郭某在一审败诉后,换了代理律师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时搞证据偷袭,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郭某在2000年4月没有被某事业单位开除及当时与郭某同住的弟媳没有收到某事业单位送达的开除队籍通知等待证事实。虽然二审法院并没有以“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不允许其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终究谎言是掩盖不了事实真相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也是缺一不可的,经过法官及本律师的质询、强有力的质证,终因证人或与郭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单一性及证明力不足等原因而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采信,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五、主办律师评析
    该案件虽然是比较基础的劳动争议案件,但当时某事业单位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非常焦虑,因该事业单位在得到增城市政府的批准后于2012年开始启动职工分流及安置工作,与郭某类似的被开除队籍的职工还有不少,如因此败诉极易发生连锁反应,使其他类似情况的人员纷纷诉诸法院,结果势必增加巨额的安置成本并可能在其他职工中造成诸多不良影响,进而严重影响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某事业单位最终能反败为胜,不仅仅是因为本律师的专业和全力以赴,也印证了某西方著名谚语即“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可见,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认为自己的权利遭到对方侵犯,若在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换言之,错过时效,胜诉权就丧失了,法律之所以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因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只帮助积极主张权利的人。本案中,郭某认为某事业单位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可是他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是选择当一个权利上的“睡眠者”,一拖就是14年,即使某事业单位当时开除其队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14年后再主张权利也是不可能再得到法律的支持。再言之,即使某事业单位当时没有开除其队籍,但郭某在这14年中既没有接受某事业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也没有为某事业单位提供劳动,与此同时,某事业单位也未向郭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14年来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也是处于中止状态,其主张的生活费也是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要做一个重视自己权利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的站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只有这样法律才会眷顾你,保护你,反之,终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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