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弃婴儿的法律思考
------鲁阳、包岩岩
我国法律一般将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区分为婴儿和幼儿,不满一周岁的称为婴儿。实施遗弃婴儿行为的主体一般是孩子的父母,在实践中,除了父母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成为遗弃婴儿的主体。根据有关的报道发现,在我国遗弃婴儿的行为经常发生,其中女婴和残疾婴儿占多数。
一、遗弃婴儿的主要原因
弃婴大都来自“不稳定”家庭,有的是经济状况不稳定,如外来务工者、无业人员;有的则是人员结构不稳定,如吸毒人员、非婚家庭等。这样的“不稳定”家庭,抗风险能力很低,一旦遇到重大困难,
无奈只能“舍弃”婴儿。总体来讲遗弃婴儿主要有以下原因:
1、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
虽然我国的经济水平和人们的生活质量在不断提高,但是物价水平也在不断上涨、贫富差距也进一步拉大,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十分严重,重大疾病的医疗保险仍然没有落实。导致许多困难家庭的婴儿在得重病之后没钱给孩子治病,他们有心无力只能选择放弃孩子。
2、性观念开放导致非婚生子女增多
近年来,未成年少女或者低龄少女遗弃婴儿的现象频现报端,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关注。青少年群体是非婚生子的高发群体,他们生下了孩子却又无力抚养,又不想让自己的父母知道,往往会选择将孩子遗弃。这些年轻的“妈妈”做事冲动,缺乏性知识,受到伤害之后往往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
3、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不健全,对于弃婴的行为,很多人都不认为构成犯罪。我国法律对于遗弃婴儿并未设定专门的弃婴罪,对于遗弃婴儿行为的处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遗弃婴儿的带来的危害
1、对被遗弃婴儿造成心理创伤
弃婴被亲人抛弃后心灵所受的创伤,是一生都难以平复的。由于长期缺乏家庭的氛围和关爱,弃婴们长大后大多伴有程度不等的心理障碍,容易对社会产生冷漠甚至仇视心理。
2、增加国家及社会负担
本该由行为人抚养的婴儿,由于被遗弃变成了由国家(福利院)抚养,给国家财政带来负担。
3、弃婴行为给贩卖婴儿提供了可乘之机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都出现贩卖弃婴的案件,甚者有些人买来这些遗弃的婴儿作为职业的乞讨者,把他们作为挣钱的工具。弃婴行为无疑为贩卖婴儿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遗弃婴儿的法律性质
1、遗弃婴儿是行政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对于一些行为人实施了遗弃行为,但是如果是行为人迫不得已而为之而且行为人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只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2、构成犯罪
(1)遗弃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遗弃罪属于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这类案件均属于自诉案件,自诉案件需要被害人自行搜集证据,到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被遗弃的孩子被民政机关、福利机构收留之后,其监护权可被视为转移至这些单位手中,它们可以监护人身份代为提起诉讼。但是,追究遗弃人的法律责任仍然在司法上存在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属于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四部门意见的出台对防治遗弃婴儿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2)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犯罪。如果将婴儿遗弃在容易造成生命危险的地方,如人烟稀少的山野、树林,其主观上有将婴儿置于死地的意图,即使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也要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其本身实施的行为严重侵犯甚至剥夺了弃婴的生存权。
四、防治遗弃婴儿的有力举措
弃婴现象的出现不是一种偶然的事件,它是社会问题集中的反映,解决这一问题不能简单的从一个面入手,而应该从综合角度去考虑,全方面的解决问题。
1、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必须要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加强社会救济,积极推进和完善医疗保障制度,特别是重大疾病医疗保险的推进。
2、加大刑法惩治力度
建议在《刑法》中增加一条“遗弃婴儿罪”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形予以量刑处罚,执法部门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弃婴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