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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分包单位因垫付农民工工资向具体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是否需以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为前提?
浏览1481次      时间 :  2022-06-20     主办律师:  杨进律师

    近日,由本所杨进律师代理的C公司与刘某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收到了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二审胜诉判决。本案当事人刘某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经过本所律师团队多次讨论分析,最终反败为胜,撤销一审全部判决,驳回一审C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公司

二、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C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甲方)与刘某(乙方)就潮安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分包劳务(包工不包料、包一切小型机械设备及工具),劳务费按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项目进行计量计价。约定按确认的工作量计算劳务费,由乙方每月报甲方审核确定工程量,甲方按照工程计量清单每月支付劳务费。随后刘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月,刘某确认收到劳务费33万元。2021年1月25日,工人因未拿到工资集体上访到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C公司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垫付工人工资约48万元。基于此,C公司以追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某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利息。刘某遂委托我所代理该案。

三、无争议事实

    经庭审确认C公司与刘某之间并未就劳务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

四、争议焦点

    C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需以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为前提。

五、我方代理思路

    1. 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实质是由劳务分包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工程劳务费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垫付的案涉工资应包含在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费内,在双方未就工程劳务费结算的情况下,并未确定被上诉人存在多付工程劳务费的情形。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结算的33万劳务费少于垫付的工人工资48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垫付的工人工资,实质上已对上诉人造成利益失衡,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暂时扣留应付给乙方的劳务报酬”和“代扣”的意思是将本属于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费暂扣用以“代付”工人工资,双方的本意仍是将该案涉约48万元工资纳入被上诉人应给付的工程劳务费并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此理解错误。

    3.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费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形下主张追偿权缺乏请求权基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工程劳务费至少66万元,在劳务报酬尚未结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情形并不存在。

六、法院判决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C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需以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结算为前提,对此本院评析如下:C公司基于其为刘某垫付工人工资约48万元的事实提起诉讼,并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故本院只围绕C公司主张的追偿权纠纷进行审理,对于C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案不予审查。……退一步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扣留和代扣劳务价款是权利性规定,而非义务性规定。刘某主张C公司向工人代付约48万元劳务报酬属于C公司的合同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C公司对刘某雇佣的工人不负有工资支付义务,但C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基于工人向政府信访的压力,为刘某垫付了工人工资约48万元,其在垫资金额范围内取得追偿权。现C公司诉请要求刘某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约48万元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C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C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C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于C公司与刘某均确认双方之间并未就劳务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故C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或多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尚未确定,C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多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就直接请求刘某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依据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未对C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进行审查的情形下,就直接审查C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明显对双方权利义务造成失衡,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双方可在工程结算后,依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再另行主张权利。

    办案体会:从本案的二审判决可知,法院经审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不影响双方之间关于劳务工程价款结算及追偿权的审查)。本案虽然是分包人与再分包人(俗称“包工头”)之间的纠纷,但基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再分包人亦有请求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权利和现实需求。通过本次的案例我们发现法院采纳了本律所团队的代理思路,通过审查双方利益是否失衡,而不是机械地审查追偿权是否能实现,从现实上避免了当事人陷入“诉累”当中,并且某种程度上倒逼分包人与再分包人进行结算,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

七、不同裁判观点评析

    虽当前工程建设领域涉及农民工工资的追偿权纠纷案例,部分是总承包单位作为原告,分包单位作为被告(也有与本次案例分享中分包人作为原告、再分包人作为被告的情形),二者有追偿权纠纷,同时又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分包单位有请求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权利和现实需求,但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亦不统一,主要矛盾在于农民工工资追偿与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纠纷是否宜在同一个案件中解决的问题。

比如本次案例分享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川01民终2936号民事判决书上亦有相关评析,一审法院认为……三、鑫多多公司之间与相关主体就案涉工程形成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鑫多多公司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在各方对权利义务未能确定的情况下,鑫多多公司仅因支付民工工资而直接向刘文祥、赵勇进行追偿,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对相关纠纷,当事人各方可在相关工程款等最终确定后,依法进行解决。”、本院认为,鑫多多公司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各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及给付,一审法院认定其直接向刘文祥、赵勇进行追偿,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并无不当。

    再比如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湘10民终2648号民事判决书上对工程款结算与追偿垫付工资的关系也进行了释明,“本案系铭扬公司认为其为彦豪装饰垫付了农民工工资,要求彦豪装饰及李艳波返还而引发的纠纷,因此,铭扬公司已给付彦豪装饰的工程款及为彦豪装饰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多于应给付彦豪装饰工程款的部分,应由彦豪装饰返还。

    但也有法院持相反的观点,比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2547号在民事判决书上评析:“上海园林绿化公司为上海御戊公司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园林绿化公司对上海御戊公司即变更后的成汤园林景观公司享有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成汤园林景观公司上诉称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并未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成汤园林景观公司关于一审案由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语
    考虑到工程建筑领域工程款结算方面等问题,常发生农民工直接上访至政府部门追讨工资的情况,为明确各单位的责任,可以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时,清偿农民工工资后建设单位有权向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有权向分包单位追偿、分包单位有权向具体的责任主体追偿,或有权在结算款中扣除。该约定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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