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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权利保护
浏览254次      时间 :  2023-03-17     来源: 兆广律师事务所

债权债务纠纷中,最令债权人头疼的问题莫过于“执行难”——手握生效判决却无法在执行阶段顺利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执行难的现状就像极了《安娜·卡列尼娜》中的名句:能执行到财产的债权人都是相似的,执行不到财产的债权人各有各的原因。为此,我国民事法律设置了“参与分配”制度,来保障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
一、什么是“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制度,即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已经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且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权时,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到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中一起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参与分配制度的好处在于,可以为提出申请的债权人一方大大节省执行阶段的成本,尤其是对于那些没有掌握债务人财产线索的债权人来说,能够通过该制度直接申请参与到财产分配阶段,可以说是解决了执行中最大的难题。
二、如何申请“参与分配”
(一)两种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1.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凭借该执行依据向院申请参与分配。
2.对待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如抵押权人或其他担保权利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利人等等,可以凭借该优先受偿的权利直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二)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财产执行终结”的时间点规定不一:有的以财产拍卖成交日作为“执行终结日”,有的以财产所有权转移日作为“执行终结日”;有的以分配方案送达日作为“执行终结日”;还有的以执行款项到账之日作为“执行终结日”,等等。
广东省高院于2016年3月3日发布并实施的《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明确:“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
故此,本省范围内债权人提起的参与分配,均应以执行财产按照分配方案支付至相应债权人处作为截止时间。
 
【案例解析:(2022)粤01民终2318号】
案情简述: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债权人曾某申请执行债务人陈某财产一案中,越秀区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了陈某名下房产,并就该拍卖款项分配出具了方案;深圳市某合伙企业亦为陈某债权人,其向越秀区法院提交参与该案分配的申请。
越秀区法院处理该申请时认为:深圳某合伙企业对陈某的债权已经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佛山的执行案件尚有财产正在处理中,不能明确是否达到了“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权”的标准;故此对深圳某合伙企业处理结果为:不予参与分配。
深圳某合伙企业不服该结果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越秀区法院一审判决该企业败诉,该企业又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认为:从本案债权债务情况来看,被执行人陈某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其全部债务;从佛山案件来看,因该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和多个债务人均为多数,其已知的财产分配无法保证深圳某企业债务得到清偿;故此深圳某企业符合参与分配的资格要求,其参与分配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点评: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债权人深圳某合伙企业是否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由一二审法院的不同观点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审查是非常严格和谨慎的,债权人想要通过“参与分配”的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需要满足严格的前置条件,否则仍有可能继续审限“执行难”的窘境之中。
三、债权人权利保护要从“头”做起
结合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债权人想参与到债务人的其他案件执行程序中,也有一定的“门槛”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律师建议各位债权人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妨从债权债务成立的源头加以注意。
首先,在双方债权债务成立之时,即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可为债权的顺利清偿奠定良好的基础。
其次,债务出现逾期情况时,一定要尽早提起诉讼或仲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为参与分配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权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换言之,尚未起诉的和诉讼程序中的债权,都无法提起参与分配。这就提醒广大债权人,拖延起诉不仅会损害自身债权的清偿,更有可能导致在后期的执行程序中丧失先机。
再者,收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也是参与分配必不可少的准备工作;在上述案例分析中,广州中院正是通过深圳某合伙企业提供的、佛山法院出具的执行文书和司法拍卖公告等文件,确认了该企业债权在佛山案件中无法得到清偿这一事实,从而对一审法院判决进行了改判。
最后,若债务人为法人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一旦破产申请被受理,则有中止其他执行程序之法律效果——即使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也可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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