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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风险防范
浏览299次      时间 :  2023-03-17     来源: 兆广律师事务所

引言
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股东在承诺期限内按照注册资本对应的股份金额完成注资,对出资期限届满的股权存在期限利益。虽然法律法规未禁止股东在此情况下转让股权,但在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而引发的后果仍需予以充分关注。
故此,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构成对公司债权人的预期违约?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是否仍由原股东承担?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基础,浅析相关风险防范。
 
以案释法
案例一:(2017)沪0144民初10842号案(一审)及(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二审)
【简要案情】该案中,公司已对外负担债务,同时原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此外,该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如下异常情况:①新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已经显著超出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②公司在涉案诉讼中,新股东(现任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二审程序均未配合出庭,且公司的公章及证照仍由原股东持有。现公司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原股东及新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原股东是否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股东系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该出资期限届满前把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因股权转让时并未达到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故原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原股东无需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该责任依法由新股东承担。
二审法院则认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金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亦不能当然对抗公司的债权人。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因新股东未能按期足额出资,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公司债权人有权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故此,原股东及新股东需共同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案例二:(2021)京0109民初1626号案(一审)及(2022)京01民终2731号案(二审)
    【简要案情】该案中,2018年1月2日公司设立,同年7至9月期间,原股东转让股权给新股东。2020年经仲裁委裁决,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公司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原股东及新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此外,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原股东及新股东均自认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争议焦点】一、原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新股东是否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但应当指出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原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股东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为:股权具有财产属性,转让股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司法只能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对当事人转让股权进行干预,且必须是有限度的,应当明确的是,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转让股东不应据此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实践中确有股东通过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公司的债务,但应该综合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形成时间、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情形等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新股东是在公司债务生成前受让股权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亦不能认定其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新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从上述两宗裁判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例,我们可知,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后,新旧股东的承担公司债务问题及出资义务责任”作直接的具体规定,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和保护须有边界,股东意思自治转让股权的权利亦如此,股东不得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出资责任及公司债务。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时,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亦会结合市场交易规则而研判转让股权方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责任及债务责任”等问题,从而认定股权转让带来的相关问题。
 
延伸拓展
    下面我们就股东在不同时间点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进行分别讨论:
(一)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
在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可不进行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如新股东已经履行完毕工商变更等外观登记,根据公示原则,毋庸置疑新股东对外需承担出资责任,而原股东对外的出资责任则需根据案情进行综合研判是否继续承担。而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新股东或原股东可能需对股权转让前生成的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此,为保障转让双方的权益,关于未实缴完毕股权的出资义务责任分配、公司债务承担问题,均应在转让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清晰列明,但需明确一点,该协议仅限于股权交易内部发生效力,不能直接对抗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
(二)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
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期后仍未实缴出资则转让股权的,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此原股东仍要承担实缴出资责任。对于新股东,若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存在到期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新股东需承担连带出资责任,新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但是,若转让双方在转让股权时明确约定由股权受让方履行到期未实缴的出资义务,则新股东无追偿权。
 
措施建议
认缴出资是股东就出资方式、金额、期限等对公司、其他股东、社会大众所作的承诺,以协议约定、公司章程、登记公示等方式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承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不保护姿意妄为的权利滥用行为。鉴于法律对于出资义务的规则设置,股权转让应注意如下事项:
①合理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分配及出资期限。根据拟从事的业务情况、经营规模等合理确定公司注册资本,避免盲目贪大在公司设立时设定过高的注册资本及过长的出资期限,否则将引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等境况。
②履行股东会决议或听取其他股东意见。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前要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只有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才能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故此,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需履行上述程序并留制作相应的书面材料,以避免后续纠纷。
③审慎选择股权交易对象。在股权拟转让前,公司或其他股东会应对转让方及受让方的信用情况、经济情况、交际情况等进行审慎调查。另外,受让方还可以通过审阅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会议决议等必要文件,进而对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
④股权转让时明确出资义务及公司债务的承担。转让方及受让方应根据转让股权的实缴情况、公司经营状况合理确定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明确约定后续义务责任及公司债务的承担。该协议在转让双方之间生效,系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重要凭证。
⑤前置审批程序必不可少。部分股权转让还涉及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国有股权、外资股权等,此时的股权转让,转让方及受让方需注意其他法定前置程序的履行,否则将导致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律后果。
⑥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股权转让过程长,事项繁杂,如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隐藏的风险是巨大的。故此,在办理股权转让的同时必须落实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防范于未然。
 
结语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作为股东应谨慎对待。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建议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出资义务承继、公司旧债承担等问题在转让协议进行明确约定并切实履行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于此,才能有效地保护转让双方的权益,保障市场交易合法有序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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